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郁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郁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方郁捷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行駛,致車禍發生,並於肇事地點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肇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告方郁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郁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安北路與州安一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行,此時適有 陳彥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方郁捷自後追撞陳彥汶之前述車輛,致陳彥汶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方郁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郁捷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彥汶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方郁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易佩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