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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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少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少恩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易字卷第51-67、20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自稱「 陳雷諾 」等人犯罪使用,嗣後其等再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范孟云 陷於錯誤,將購買遊戲點數傳送、「陳雷諾」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陳雷諾」等人上述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自稱「陳雷諾」之人使用,作為向他人詐騙之工具,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僅因被害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故無法成事,此有本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易字卷第209、219頁),顯見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情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易字卷第209頁),且其為幫助犯、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被告羅少恩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恩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後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雷諾」之人,容任自稱「陳雷諾」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藉其門號聯繫以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註冊遊戲帳號「Bvwj16hdg940vkr」(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再透過羅少恩上開手機門號進行進階認證註冊,以開啟該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帳戶進階認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以Heymand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范孟云聯繫,佯稱:須先購買遊戲點數始可約見面云云,致范孟云陷於錯誤,自同年月13日19時32分許起,陸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帳號中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因范孟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孟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羅少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申辦上開手機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和1名自稱「陳雷諾」的人到臺南辦易付卡,再將辦得之門號交予對方,但我沒有得到好處,「陳雷諾」之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對於范孟云遭詐,我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陳雷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否真有其人,或僅係被告之幽靈抗辯,洵非無疑。2證人即告訴人范孟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告訴人范孟云提出之購買上開遊戲點數收據影本等3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4上開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資料、GASH遊戲點數交易紀錄等告訴人遭詐騙購買之上開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遂經儲值於前揭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