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因債權人會議可決而認可更生方案,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依書面表決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通過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方案書面表決時,於97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未為反對之陳述,有其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
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對更生方案即無抗告權,雖該認可之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所為,本院認為異議人對認可之更生方案依法既視為同意不得抗告,其異議僅請求將更生方案清償期延長為八年,而未具體指摘有何不能認可之理由,即系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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