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怡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怡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外,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車輛壅塞,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 劉智暉 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劉智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腕擦挫傷、右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盧怡芸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智暉告訴被告盧怡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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