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61號原告 曾如芬 被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曾如芬與被告陳志強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 陳育慈 、 陳彥肇 ;詎兩造因金錢細故感情失和,雙方吵架分居迄今已六、七年,被告不讓原告再進家門,不讓原告看小孩,亦無意思與原告同住,且被告在外積欠大量債務可能損及原告權益,兩造間顯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其提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兩造因金錢問題感情不睦,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二人分居迄今六、七年,被告並無積極維繫婚姻意願,雙方情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曾美瑛 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是否分居?)有。」、「(問:分居多久?)六、七年了。」、「(問:何以分居?)都是因為錢的關係,因被告在外積欠太多錢。」、「(問:被告何以在外積欠債務?)為了買車,然後在外愈欠愈多。」、「(問:兩造分居後被告有否找原告回來?)沒有。」、「(問:原告要回去是否被告不讓原告回去?)是。」、「(問:被告何以不讓原告回去?)當時他是講說原告既然都出去了,就不要再回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被告講說既然都出去了,就不要再回來是在原告剛離家時所講的。」等語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後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未能積極經營夫妻生活,在外積欠債務後,雙方因金錢問題引發爭執,原告為此短暫離家後被告即拒絕原告再返家重修感情,為此兩造已分居數年未有聯絡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又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