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緣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02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斜背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02號被告林鴻緣(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 陳玉婷 )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雖據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仿冒LV斜背包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林鴻緣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第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背包、手提包、皮夾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復明知 渠友人 所贈送之斜背包1只,係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斜背包,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於民國99年7月13日,在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4之住處,利用網路撥接上網,以「a669012」帳號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上開仿冒斜背包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警喬裝買者「 黃邱秀 」於99年3月13日在網路上出價新臺幣660元得標,並指定送達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和富巷30號後,林鴻緣即將上開仿冒斜背包寄達上開地址,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斜背包」1只,係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販賣物品,業據被告林鴻緣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審查意見之意旨,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就扣案之仿冒「LV斜背包」1只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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