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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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飛指定辯護人江克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4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飛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佰 元與 曾清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曾清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曾清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曾清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世飛、曾清治(所涉犯罪事實、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593號判決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1021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犯罪事實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共同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3日21時10分、15分許,由該不詳男子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林春福 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曾清治即指示吳世飛攜帶海洛因1包前往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內某處水泥牆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春福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吳世飛再將300元交給曾清治,吳世飛、曾清治及不詳男子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春福。
二、吳世飛、曾清治及不詳男子共同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4日9時41分、50分許,由該不詳男子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林春福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⒉),曾清治即指示吳世飛攜帶海洛因1包前往雲林縣○○鄉○○村縣道○○○號南向之省道臺78線道路路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春福並向其收取300元,吳世飛再將300元交給曾清治,吳世飛、曾清治及不詳男子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春福。
三、曾清治於99年1月12日1時1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 李文鳳 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曾清治即指示吳世飛持曾清治提供之海洛因1包前往位於雲林縣嘉芳北路早餐店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文鳳並向其收取2,000元,曾清治、吳世飛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文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吳世飛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41頁,本院卷㈤第4頁反面、第44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8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99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第第84頁正反面,經整理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且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8、479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㈠第
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所實施,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世飛對上開犯行除關於向林春福、李文鳳收取買賣價金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0991000610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㈢第139頁,本院卷㈤第3頁、第41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4頁反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10頁、第57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80頁反面),惟查:
1、就犯罪事實、部分,同案被告曾清治雖於另案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但觀諸證人林春福於警詢中陳稱:曾清治使用電話有0000000000號,98年12月23日21時10分、15分許之對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⒈)是我告知曾清治要買海洛因,該次電話由誰接聽我不知道,由1名不認識但已拿過多次毒品、臉上有1顆痣男子出來和我交易,地點在臺西鄉牛厝村村莊內不知門牌水泥牆旁,以300元完成交易,98年12月24日9時41分、50分許之對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⒉)是聯絡曾清治要購買海洛因,是臉上有1顆痣男子拿給我,以300元購買,交易地點○○○鄉○○村○○○○路往南臺78線橋下,該男子經提示後就是吳世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8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而其嗣後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88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9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㈠第104頁至第10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不詳男子與林春福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證人林春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對於交易過程、對象、金額及碰面地點等情並無出現前後明顯歧異之瑕疵,且警方或檢察官均係一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再請證人林春福一一回想、指認,復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間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林春福在陳述上應能確實還原交易之過程。再者,證人林春福並未否認自己有施用毒品行徑,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88號第59頁),以施用毒品之刑責相較販賣毒品之刑責差距甚大,販賣毒品後果嚴峻,任誰均會亟力向司法機關說明案情,避免自己無端受牽累而遭認為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從而林春福斯時面對警檢偵訊下,其最初之證言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尤其對照證人林春福於另案審理中,就對上開通話內容之目的為何,其結稱:因向曾清治借錢要還錢,賭博輸錢,大部分都忘記了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953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林春福之回答不是翻異前詞,就是避重就輕,其言詞閃爍顯然係刻意迴護曾清治,可見證人林春福另案於審理中之證述委難採憑,再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編號⒈、⒉)以觀,對話內容使用「那我過去用1、2下,錢再給你」或約定好地點後立刻結束通話,該等用語與一般正常對話情形迥異,反與實務常見毒品交易中為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因而使用僅有買賣毒品雙方熟諳之用語、簡短之對話不謀而合,況林春福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性,已如前述,其自有向曾清治購毒之需求,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吳世飛固供稱上開交易過程實乃曾清治駕車搭載其一同外出,伊在車窗旁邊交付海洛因給林春福,伊沒有拿錢,可能他們事後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101年度訴字第
199號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惟以被告吳世飛自承替曾清治交付毒品達數十次、地點分佈多處(見警卷第35頁),被告吳世飛又是依曾清治之指示為之,在記憶上本無可能對每次交易地點記憶清楚,證人林春福既已對同案被告曾清治及被告吳世飛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結證纂詳,且參酌毒品價格昂貴、查緝甚嚴,購毒者與販毒者均不會特意增加碰面次數,各次毒品交易多半會銀貨兩訖,如此才能確保交易之雙方皆能達到目的,且販毒者之所以指示他人出面交付毒品,其用意即在於減少自己曝光機會及被查獲之風險,豈會在指示他人出面交付毒品後,又陪同前往,並且不當場向買家收取價金,被告吳世飛所辯上情實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故自以證人林春福所述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情節較為可採。綜上,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世飛在林春福與不詳男子電話聯絡後,受同案被告曾清治之指示,而前往與林春福交易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事實,堪以認定。
2、就犯罪事實部分,曾清治販賣海洛因予李文鳳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曾清治坦白承認(見本院卷㈢第130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08頁、第135頁),而關於該次交易過程及接洽對象,業經證人李文鳳於警詢中證稱:該次電話是曾清治接聽與我對話的,然後由吳世飛跟我交易毒品,我以2,000元向曾清治購買,吳世飛拿○○○鄉○○○路轉角處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李文鳳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
4頁至第195頁、第202頁至第203頁),佐以李文鳳和曾清治在該次交易前之對話內容「啊2啦」,用語上隱諱不明,核與常見買賣毒品交易中用語相符,此有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而李文鳳染有毒癮,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㈢第104頁至第
107頁),故李文鳳購買毒品施用之動機顯著,況李文鳳和被告吳世飛斯時為男女朋友,此為被告吳世飛所是認,衡情李文鳳端無刻意誣陷被告吳世飛之理,李文鳳前揭陳述之可信性甚高,被告吳世飛否認有向李文鳳收取價金乙節,顯於常情及證人陳述不符,當非可採,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世飛受同案被告曾清治指示而前往與李文鳳交易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世飛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其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73頁至第75頁,10
1年度訴字第199號第69頁至第71頁),而被告吳世飛供稱曾清治會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 好奇才 跟曾清治合作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㈤第86頁反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82頁反面),可認被告吳世飛係受到毒癮驅使,才會鋌而走險替曾清治交付毒品,因而牽涉販賣刑責,從而,被告吳世飛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確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其自白當屬真實可信,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吳世飛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各次與曾清治、不詳男子或與曾清治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世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吳世飛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世飛各次因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世飛就犯罪事實、部分,與曾清治、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部分,與曾清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世飛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世飛於偵查、審判中對其本案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罪行大致均坦承在卷,詳如前述,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量刑及定刑:
㈠、被告吳世飛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不去就個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為差別對待,難免淪於輕重失衡,有情輕法重之情,此時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參照)。質言之,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遇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善用合目的性裁量,而導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次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世飛未矯飾大部分犯罪情節,有勇於面對並承擔錯誤之勇氣,態度不差,而被告吳世飛在99年間方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可見其往昔並未接觸毒品,素行不差,但因和曾清治有親戚關係,住處亦相距不遠,其自承出於好奇心使然才施用毒品,迫使自己面臨刑事嚴峻處罰之處境,以被告吳世飛年過40歲,早已非懵懂之人,竟如此輕率接觸毒品,心態確有可議,落得今日局面,雖部分原因是曾清治提供施用毒品之誘因所造成,但更多是因被告吳世飛一再選擇沈溺毒品之中,要為自己選擇上之錯誤所必須付出之代價,被告吳世飛實無自憐自艾之理!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吳世飛僅參與3次販毒犯行,犯罪所得都交回予曾清治,僅藉此獲取毒品施用,其犯罪情節與藉由毒品牟利之大盤毒梟相較,尚屬輕微,況無論是林春福或李文鳳本身均染有毒癮,並非因被告吳世飛之行為才使其等深陷毒海,佐以被告吳世飛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有足夠智識去明瞭毒品之危害,且被告吳世飛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患有頑性(難治型)癲癇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詳卷可明,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表示悔意,對照其過去縱使曾犯下刑責,惟均未受過長期自由刑之宣告,此次教訓當會使被告吳世飛未來深深警惕在心,故稽之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吳世飛在本案中之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就被告吳世飛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處以最輕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吳世飛本案犯行均依法酌減之,並依法遞減之。復審酌以上各情,本院希冀被告吳世飛能不再輕易觸犯法網,遠離毒害,以被告吳世飛自承入監前之工作為布袋戲演出,係有一定藝術價值之專業技能,可期待被告吳世飛執行完畢後,能藉由上開技能維生並務實度日,唯有如此,被告吳世飛之家人才能對其真正放心,不再為被告吳世飛整日擔憂掛懷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吳世飛之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為使被告吳世飛將來較有回歸社會之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累,且給予被告吳世飛對未來之盼望,藉以使刑罰教化意義彰顯,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只以其中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各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吳世飛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世飛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2,600元(
300元、3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世飛所犯各罪主文下分別與曾清治、不詳男子(犯罪事實、部分)或與曾清治(犯罪事實部分)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以被告吳世飛與曾清治、不詳男子(犯罪事實、部分)或與曾清治(犯罪事實部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本案中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均非同案被告曾清治或被告吳世飛,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593號卷㈠第76頁,本院卷㈢第149頁),亦無證據顯示搭配上開門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曾清治或被告吳世飛或不詳男子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世飛刑之宣告: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⒈│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吳世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所載販賣第│條例第4條第│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一級毒品海│1項販賣第一│幣參佰元與曾清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洛因之犯行│級毒品罪、刑│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法第28條│,以其財產與曾清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⒉│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吳世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所載販賣第│條例第4條第│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一級毒品海│1項販賣第一│幣參佰元與曾清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洛因之犯行│級毒品罪、刑│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法第28條│,以其財產與曾清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⒊│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吳世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所載販賣第│條例第4條第│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一級毒品海│1項販賣第一│幣貳仟元與曾清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洛因之犯行│級毒品罪、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曾清治之財產連帶抵││││法第28條│償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⒈│98年12月23日│A:0000-000000(林春福)│⑴犯罪事實(101│││21時10分37秒│B:0000-000000(不詳男子)│年度訴199號):││││A→B│吳世飛、曾清治及│││││不詳男子共同販賣││││A:你有過去我們那邊嗎?│海洛因予林春福。││││B:有│⑵通訊監察譯文:││││A:那我過去用1、2下,錢再給你。│101年度偵字第288││││B:好。│號卷第52頁。││││A:你一樣在那嗎?│││││B:嘿啦!│││├──────┼────────────────────┤│││98年12月23日│A:0000-000000(林春福)││││21時15分20秒│B:0000-000000(不詳男子)│││││A→B││││││││││A:我到了。│││││B:好。││├──┼──────┼────────────────────┼─────────┤│⒉│98年12月24日│A:0000-000000(林春福)│⑴犯罪事實(101│││9時41分7秒│B:0000-000000(不詳男子)│年度訴199號):││││A→B│吳世飛、曾清治及│││││不詳男子共同販賣││││A:我過去找你一下。│海洛因予林春福。││││B:好。│⑵通訊監察譯文:││├──────┼────────────────────┤101年度偵字第288│││98年12月24日│A:0000-000000(林春福)│號卷第53頁。│││9時50分57秒│B:0000-000000(不詳男子)│││││A→B││││││││││A:我到了。│││││B:好。││├──┼──────┼────────────────────┼─────────┤│⒊│99年01月12日│A:0000-000000(曾清治)│⑴犯罪事實(100│││01時18分39秒│B:00-0000000(李文鳳)│年度訴321號):││││A←B│曾清治及吳世飛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B:我現在在轉彎角這。│文鳳。││││A:哼!│⑵通訊監察譯文:││││B:嘿!啊2啦!│99年度偵字第2710││││A:呼!│號卷第第84頁正反││││B:呼,好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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