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文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被告陳秋泰指定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9號、第739號、第1234號、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秋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永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陳秋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永文(綽號「 阿文 」)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受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用戶識別卡)搭配其所有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為聯絡工具,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永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李永文於100年10月28日晚間8時59分59秒,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冠呈 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冠呈,並當場向林冠呈收取500元現金。
⒉李永文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2時28分23秒,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水樹 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錢超市附近之加油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水樹,惟黃水樹因手頭資金不足,僅當場交付李永文1,500元之現金,而仍賒欠李永文500元。
⒊李永文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1時2分42秒,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廖偉博 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96之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9號96)李永文當時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偉博,並當場向廖偉博收取1,000元現金。
⒋李永文於100年11月8日上午8時0分8秒至同日上午8
時11分14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動電話通聯時間」欄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水樹,為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2次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第2通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錢超市附近之加油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水樹,並當場向黃水樹收取1,000元現金。
⒌李永文於100年11月13日上午6時55分34秒至同日上午7
時19分3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性芳 (綽號「阿V」),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4次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最後1通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性芳,並當場向陳性芳收取1,000元現金。
⒍李永文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2時20分50秒至同日下午2
時38分42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廖鵬順 ,為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3次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於最後1通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錢超市附近之加油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鵬順,並當場向廖鵬順收取1,000元現金。
⒎陳秋泰於100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9分42秒(起訴書附表
編號3「行動電話通聯時間」欄誤載為同日夜間9時5分27秒、7分25秒、9分15秒、10分1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張准誠 (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通聯時間」欄誤載為「 張淮誠 」),為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通話聯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由陳秋泰至李永文上開租屋處,以1,00
0元之價格,向李永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支付李永文1,000元現金,嗣陳秋泰再至雲林縣褒忠鄉中正郵局附近路邊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與張准誠。
⒏李永文於100年12月1日晚間9時28分18秒至同日晚間9
時43分57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李亦鞍 ,為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2次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5「交易時間、地點」欄誤載為同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李永文前開租屋處對面「台仔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亦鞍,並當場向李亦鞍收取1,000元現金。
⒐李永文於100年12月7日凌晨0時46分33秒(起訴書附表
編號16「行動電話通聯時間」欄誤載為同日凌晨0時6分3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張加奇 ,為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錢超市,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加奇,並當場向張加奇收取3,500元現金。
㈡【李永文、陳秋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陳秋泰因
曾向李永文購買毒品施用,已知悉李永文有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李永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幫助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NOKI
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⒈李永文於100年10月27日晚間8時47分18秒至同日晚間9
時47分55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秋泰,為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前3通通話,指示陳秋泰將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送交陳性芳住處,並收取1,100元現金,陳秋泰即於第3通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陳性芳住處,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性芳,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43秒,與李永文分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最後
1通通話,告知李永文已收取現金,欲挪用其中100元供機車加油使用,經李永文同意後,陳秋泰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剩餘之1,000元轉交李永文。
⒉陳秋泰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54分46秒,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准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誤載為「張淮誠」),為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由陳秋泰先於不詳地點,向張准誠收取1,000元現金,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李永文上開租屋處,將1,000元現金交付李永文,而自李永文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即至雲林縣褒忠鄉大同3C量販店附近,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准誠。
⒊陳秋泰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26分58秒至同日上午11
時35分58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張永忠 ,為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2通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第2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由陳秋泰先至雲林縣褒忠鄉鐵路附近,向張永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均有部分誤載為「 張志忠 」)收取2,00
0元現金,並旋即至李永文上開租屋處,將2,000元現金交付李永文,而自李永文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前揭鐵路附近,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永忠。
㈢【李永文販賣愷他命部分】:李永文於100年11月30日晚間
9時13分2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亦鞍,為如附表五所示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李永文前開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與李亦鞍,並當場向李亦鞍收取1,000元現金。
㈣【李永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李永文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8時38分52秒,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凱銘 為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通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李永文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凱銘(無證據顯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未向陳凱銘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
⒉李永文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36分3秒至同日下午3
時38分30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許漢昌 為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通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李永文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漢昌(無證據顯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未向許漢昌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
⒊李永文於100年11月1日晚間6時54分42秒,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冠呈為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通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冠呈(無證據顯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未向林冠呈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
⒋李永文於100年11月6日晚間6時21分50秒,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凱銘為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通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李永文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凱銘(無證據顯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未向陳凱銘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
⒌李永文於100年11月13日晚間8時2分23秒,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凱銘為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通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李永文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凱銘(無證據顯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未向陳凱銘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
⒍李永文於101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
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邵寶珊 (無證據顯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未向邵寶珊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㈤【李永文轉讓愷他命部分】:李永文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
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燦坤3C賣場,誤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充作愷他命轉讓與 黃玉瑩 ,嗣李永文發現有誤,於同日晚間9時57分3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玉瑩為如附表七所示通話聯絡以愷他命換回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於通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麥當勞,以愷他命1包(無證據顯示淨重達20公克以上)換回前開誤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未向黃玉瑩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
三、【李永文持有 海洛因 部分】:李永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前約1個多月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29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方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至雲林縣元長鄉後湖村後湖6號陳秋泰住處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李永文上開租屋處扣得李永文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23.8018公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8.3186公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包、塑膠剷管1支、現金3萬8,300元,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雲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冠呈、黃水樹、廖偉博、陳性芳、廖鵬順、張准誠、李亦鞍、張加奇、張永忠、陳凱銘、許漢昌、邵寶珊、黃玉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李永文、陳秋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永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秋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經本院核准在案(100年度聲監字第547號、第573號、聲監續字第564號)。經核被告李永文、陳秋泰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3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10號函暨鑑定書(見101偵字第489號卷【下稱偵489號卷】㈠第170頁至第17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017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489號卷㈡第18頁),均係由雲林地檢署分別送請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份鑑定書,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李永文、陳秋泰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該等扣案物係經雲林縣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62號、第57號搜索票,分別至被告李永文雲林縣○○鄉○○路○號後面房屋(應即9號96之1)之居處,及被告陳秋泰雲林縣元長鄉後湖村後湖6號住處搜索而扣得,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102頁),而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永文、陳秋泰就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於
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他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偵489號卷㈠第15
1頁至第154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1頁、第85頁、第146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他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7頁、偵489號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卷㈡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第85頁、第146頁反面、第160頁),另分別就同案被告涉嫌部分,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7頁、第77頁、偵489號卷㈡第106頁),核與證人邵寶珊、黃玉瑩、林冠呈、許漢昌、陳凱銘、黃水樹、廖鵬順、陳性芳、廖偉博、李亦鞍、張加奇、張准誠、張永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他字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489號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489號卷㈠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偵489號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偵489號卷㈠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偵489號卷㈠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警卷㈠第50頁至第54頁、偵489號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警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偵489號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警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偵489號卷㈠第146頁至第148頁;他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489號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489號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
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警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23.801
8公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8.3186公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包、塑膠剷管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及現金16,500元(另扣案之現金21,800元與被告李永文本件犯行無關)等物為證。
又被告李永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被告陳秋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上揭證人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及互相聯絡之紀錄,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47號、第573號、聲監續字第
564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三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三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使用如「多用一點給我」、「你要多少」、「處理」、「現在東西很貴」、「要一」、「八一」、「拿一千」等等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所述,足徵上揭證人所指證之歷次通話均係聯絡購買或轉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等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2人購買或取得毒品、禁藥之真實性。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秋泰就犯罪事實欄之㈡、⒉、⒊部
分,係均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陳秋泰之辯護人亦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之㈡、⒉部分,陳秋泰、李永文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陳秋泰係受張准誠之託向李永文購買毒品,因此先向張准誠收取現金,再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給張准誠,此部分並非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販賣;犯罪事實欄之㈡、⒊部分亦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55頁)。然查: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復按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買賣毒品係一方基於買受之犯意,另一方基於出賣之犯意,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所成立之契約,雙方利害關係係屬對立,而非一致,故出賣者僅成立販賣罪,買受者僅成立施用、持有罪,而幫助犯應視其係以幫助何方之意思,而為幫助行為,異其處罰。㈡本件被告陳秋泰雖受證人張准誠、張永忠之託購買毒品,
然已坦承其係為幫助賣方即被告李永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稱:伊幫李永文送過2、3次毒品;伊施用的毒品來源都是李永文,沒有跟其他人拿,因為伊過去李永文都會給伊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至77頁),核與被告李永文供述:幫伊運送毒品的人,伊會給錢讓他們加油,如果要施用毒品,伊也會提供毒品給他們施用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4頁)。嗣於本院移審羈押庭中,被告陳秋泰雖改稱替被告李永文運送毒品未獲好處,惟亦坦稱:
張准誠是伊工作那邊請來的師傅,張永忠是伊的朋友,認識沒有多久;伊跟李永文比較熟,認識好幾年,伊想說幫忙朋友,才會幫李永文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至24頁),足認被告陳秋泰與被告李永文交情較深,而與證人張准誠、張永忠則關係普通,更可證被告陳秋泰係基於幫助被告李永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參與犯罪。參以被告陳秋泰於犯罪事實欄之㈡、⒈中,亦係受被告李永文指示運送毒品與證人陳性芳,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且被告陳秋泰於該次亦有向被告李永文要求挪用販毒所得供己加油所用,足認被告陳秋泰確有幫助被告李永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查被告陳秋泰既以幫助被告李永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判決、判例要旨,其所為自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公訴及辯護意旨認被告陳秋泰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永文、陳秋泰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 阿如 」之女子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佐另有「阿如」參與犯案,質之被告李永文亦供稱:「阿如」應該是指「 小如 」,就是 李佳茹 ,本件被訴犯行跟李佳茹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至163頁反面),是尚難認綽號「阿如」之女子即李佳茹確有參與犯案,亦併敘明。
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本件被告李永文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交付予販賣對象時,均有約定對價,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中抽取部分毒品施用而得利(見本院卷㈠第52頁被告李永文刑事自白狀),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李永文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李永文、陳秋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李永文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被告李永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永文與被告陳秋泰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永文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被告李永文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李永文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永文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李永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
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惟本件被告李永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凱銘、許漢昌、林冠呈、邵寶珊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逾10公克,被告李永文復供稱:
伊轉讓的數量大概是3、4個人分0.15公克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是本件並無上開條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證人陳凱銘、許漢昌、林冠呈、邵寶珊均係成年人,是本件亦無同條例第9條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李永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
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李永文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②又被告李永文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就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
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
A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李永文本次轉讓之愷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李永文轉讓之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是核被告李永文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李永文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永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屬不罰之行為。
②又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惟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永文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黃玉瑩之數量淨重已逾20公克,是被告李永文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李永文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秋泰部分:被告陳秋泰以幫助被告李永文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秋泰與被告李永文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院既認定被告陳秋泰應成立共同正犯,則其所適用關於幫助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李永文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6次轉讓禁藥、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共21罪,及被告陳秋泰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永文、陳秋泰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李永文稱其已向雲林地檢署供出其毒品上手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7頁)。惟經本院向雲林地院檢署函查結果,該署函覆稱:被告李永文尚未供出其上手前,本署已著手偵辦該上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因被告李永文供述而查獲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1年6月6日雲檢文清101偵489字第15007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9頁),是被告李永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被告李永文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㈤所涉
之犯行,及被告陳秋泰對於其於本案所涉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永文、陳秋泰就其等所涉犯前開所載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李永文如犯罪事實欄之㈣所示之犯行既應係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則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第658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李永文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所涉之犯行雖亦自白不諱,惟其該部分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罪,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刑之列,亦併敘明。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
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再按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㈡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
⒈被告李永文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次數有
12次,販賣對象共計10人(含被告陳秋泰),犯罪情節較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不輕。而查被告李永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法定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李永文之犯罪情節,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其另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本即較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法定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其另涉犯之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均較低,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尚可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李永文所涉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⒉被告陳秋泰本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3次,
販賣對象3人,又其所為雖有不當,然其係以幫助被告李永文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於被支配之角色,且除被告陳秋泰曾自承能自被告李永文處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秋泰有何其他獲利行為,犯罪情節較輕。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依被告陳秋泰之犯罪情節,若科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被告李永文之行為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李永文、陳秋泰前均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既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自深知毒品對人體及家庭生活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被告李永文本件被訴犯行共計21罪,得款16,600元,而其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高達10餘人,所造成之危害不輕,至被告陳秋泰被訴犯行僅有3次,且係以幫助被告李永文之犯意參與犯罪,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李永文、陳秋泰就其等本件所犯之犯行,均悉數坦承,應認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李永文自承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後即北上跟隨父親幫忙家中生意,未繼續就學,然嗣因擔心祖父母身體,返回雲林與祖父母同住,未料因槍傷導致腳部受傷開刀,又經友人誘惑而染上毒癮,惟其現有存款,且無負債,又有務農、做衣服等才能,待之後出監,已有計畫赴大陸好好工作,其服刑期間家人每月均會前來探視等情狀,及被告陳秋泰自承國中畢業後,擔任鐵工已達十餘年,老闆對其亦頗為照顧,每天可有2,
000元之收入,其會拿錢回家供作家用,亦有幫忙負擔父親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堪認被告2人家庭關係均屬和睦,且有一技之長,日後尚能為社會所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號揭櫫在案),故本件就被告李永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即不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
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單獨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李永文就犯罪事實欄之
㈠、㈢部分,販賣所得共計12,500元(計算式:500+1,5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3,500+1,
000=12,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李永文各次販賣毒品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李永文、陳秋泰就犯罪事
實欄之㈡部分,販賣所得共計4,100元(計算式:1,100+1,000+2,000=4,1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分別連帶沒收之(詳如附表一所示)。
⒋又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之㈡、⒈中有10
0元經被告陳秋泰花用外,其餘所得既均已扣案,業據被告李永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151頁、第153頁),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至犯罪事實欄之
㈡、⒈中未扣案之販賣所得1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李永文、陳秋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永文查獲之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5629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成份,有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01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489號卷㈡第18頁),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永文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主文項下,就鑑驗用磬後所餘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海洛因1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扣案之顆粒8包(驗餘淨重共計23.8018公克),
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3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1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489號卷㈠第17
0頁至第171頁),屬第二級毒品。就被告李永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於被告李永文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⒐)之罪刑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③再本案被告李永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論以違
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之部分,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非沒收銷燬)上述物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自應於被告李永文最後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之㈣、⒍)之罪刑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至包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既經包裝過
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粉末,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分別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扣案之顆粒3包(驗餘淨重共計8.3186公克),經鑑
定結果含有愷他命之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3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1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489號卷㈠第170頁至第17
1頁),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因被告李永文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李永文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之㈢之販賣愷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之㈤之轉讓愷他命之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述愷他命之包裝袋3個,既經包裝過愷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粉末,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
⒈查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
SIM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
⒉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
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定是否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
3號結論參照)。扣案之被告李永文所有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均為被告李永文所有,業據被告李永文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正反面),且係分別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㈤所示之犯行使用(不含犯罪事實欄之㈠、⒎、之㈡、⒉、⒊、之㈣、⒍),並有如附表三至七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㈤所示部分(不含犯罪事實欄之㈠、⒎、之㈡、⒉、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不含犯罪事實欄之之㈣、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被告陳秋泰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機具及
SIM卡均為被告陳秋泰所有,業據被告陳秋泰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且係分別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犯行使用,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上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各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均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至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包及塑膠剷管1支,均
為被告李永文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李永文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永文、陳秋泰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其餘扣案之被告李永文所有之帳冊3本、現金21,800元(
其餘扣案之現金16,5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及玻璃球吸食器10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被告陳秋泰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8支、塑膠剷4支、夾鏈袋4袋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與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李永文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0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秋泰所有之上開物品,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77號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
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陵萍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永文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欄之㈠、⒈│李永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叁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之㈠、⒉│李永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叁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之㈠、⒊│李永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叁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四│犯罪事實欄之㈠、⒋│李永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叁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五│犯罪事實欄之㈠、⒌│李永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叁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六│犯罪事實欄之㈠、⒍│李永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叁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七│犯罪事實欄之㈠、⒎│李永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叁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八│犯罪事實欄之㈠、⒏│李永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叁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九│犯罪事實欄之㈠、⒐│李永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叁年拾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二三點八零一八公克,含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之。│├────┼───────────┼───────────────────┤│十│犯罪事實欄之㈡、⒈│李永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第1部分)│幣壹佰元應與陳秋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秋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十一│犯罪事實欄之㈡、⒉│李永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部分、附表編號4)│壹仟元沒收,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十二│犯罪事實欄之㈡、⒊│李永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3部分、附表編號5)│貳仟元沒收,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十三│犯罪事實欄之㈢│李永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貳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八點三一八六││││公克,含包裝袋叁個)、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十四│犯罪事實欄之㈣、⒈│李永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第│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雙卡│││1部分)│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七六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十五│犯罪事實欄之㈣、⒉│李永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七六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十六│犯罪事實欄之㈣、⒊│李永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七六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十七│犯罪事實欄之㈣、⒋│李永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第│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雙卡│││2部分)│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七六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十八│犯罪事實欄之㈣、⒌│李永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第│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雙卡│││3部分)│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七六七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十九│犯罪事實欄之㈣、⒍│李永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二三點八零一││││八公克,含包裝袋捌個)、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二十│犯罪事實欄之㈤│李永文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肆月。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八點三一八六││││公克,含包裝袋叁個)、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二十一│犯罪事實欄│李永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六二九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被告陳秋泰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欄之㈡、⒈│陳秋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第1部分)│幣壹佰元應與李永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永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之㈡、⒉│陳秋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2部分、附表編號4)│壹仟元沒收,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之㈡、⒊│陳秋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第3部分、附表編號5)│貳仟元沒收,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分裝袋壹包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譯文一覽表┌──┬─────┬─────────────┬─────┬─────┬─────┬────┐│編號│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日期│時間│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一│0000000000│B:喂,兄阿,我等一下過去│100年10月│20:59:59│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拿500元給你,你多用│28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一點給我。│││(100聲監│第25頁│││↑│A:來麥寮1,不是麥寮3。│││1091號卷第││││0000000000│B:我還在高速公路上。│││14頁)││││證人林冠呈│A:還要多久?│││││││(B)│B:半小時。││││││││A:好,我等你。老地方。││││││││B:家裡嗎?││││││││A:另外一個地方。││││││││B:以前那裡?││││││││A:對。│││││├──┼─────┼─────────────┼─────┼─────┼─────┼────┤│二│0000000000│B:喂,我到了,你在哪裡?│100年10月│14:28:23│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A:你要多少?│29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B:我身上只有2000元,跟你│││(100聲監│第27頁│││↑│差500元,可以嗎?│││1091號卷第││││0000000000│A:可以,什麼時候還我?│││14頁)││││證人黃水樹│B:過兩天還你。│││││││(B)│A:好,可以。│││││││││││││├──┼─────┼─────────────┼─────┼─────┼─────┼────┤│三│0000000000│A:喂。│100年10月│01:02:42│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B:「 黑仔 」出來一下。│30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A:等一下,我在處理事情,│││(100聲監│第30頁│││↑│要多少?│││1091號卷第││││0000000000│B:出來一下。│││14頁)││││證人廖偉博│A:喔,好。│││││││(B)││││││├──┼─────┼─────────────┼─────┼─────┼─────┼────┤│四│0000000000│B:喂。│100年11月│08:00:08│100年聲監│101偵48│││被告李永文│A:怎樣?│8日││字第547號│9號卷㈠│││(A)│B:你在睡覺嗎?│││(100聲監│第68頁│││↑│A:沒有。│││1091號卷第││││0000000000│B:那我過去找你。│││14頁)││││證人黃水樹│A:但是現在東西很貴喔。│││││││(B)│B:喔。││││││││A:過來。││││││││││││││├─────┼─────────────┼─────┼─────┼─────┼────┤││0000000000│A:喂。│100年11月│08:11:14│100年聲監│101偵48│││被告李永文│B:我到了。│8日││字第547號│9號卷㈠│││(A)│A:要多少?│││(100聲監│第68頁│││↑│B:一(臺語)。│││1091號卷第││││0000000000│A:馬上為你服務。│││14頁)││││證人黃水樹│B:你拿出來。│││││││(B)││││││├──┼─────┼─────────────┼─────┼─────┼─────┼────┤│五│0000000000│B:喂。│100年11月│06:55:34│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A:你是誰?│13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B:我阿V啦。│││(100聲監│第90頁│││↑│A:阿V怎麼了?│││1091號卷第││││0000000000│B:我要一(臺語)。│││14頁)││││證人陳性芳│A:什麼一(臺語)。│││││││(B)│B:一張啦。││││││││A:誰要?││││││││B:我啦。││││││││A:你沒辦法過來嗎?││││││││B:有,我等一下過去,可以││││││││嗎?││││││││A:好。││││││├─────┼─────────────┼─────┼─────┼─────┼────┤││0000000000│A:你晚一點再過來,我要回│100年11月│06:56:36│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去元長。│13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B:你回去元長幾點會到?我│││(100聲監│第90頁│││↓│們一人開一半路程,在中│││1091號卷第││││0000000000│間碰面。│││14頁)││││證人陳性芳│A:你到麥寮再打電話給我。│││││││(B)│B:喔,好。││││││├─────┼─────────────┼─────┼─────┼─────┼────┤││0000000000│B:喂,鬥陣的,我到紅橋了│100年11月│07:11:13│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13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A:才到紅橋而已,你來百樂│││(100聲監│第90頁│││↓│KTV。│││1091號卷第││││0000000000│B:去那裡,我的車子沒油了│││14頁)││││證人陳性芳│。│││││││(B)│││││││├─────┼─────────────┼─────┼─────┼─────┼────┤││0000000000│B:我在日統這裡。│100年11月│07:19:03│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A:好。│13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100聲監│第90頁│││↑││││1091號卷第││││0000000000││││14頁)││││證人陳性芳││││││││(B)││││││├──┼─────┼─────────────┼─────┼─────┼─────┼────┤│六│0000000000│A:喂。│100年11月│14:20:50│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B: 文阿 ,我現在人在褒忠,│22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到麥寮打給你。│││(100聲監│第98頁│││↑│A:你一個人來?│││1091號卷第││││0000000000│B:我可以自己進去找你嗎?│││14頁)││││證人廖鵬順│A:好阿,過來再說。│││││││(B)│B:好。││││││├─────┼─────────────┼─────┼─────┼─────┼────┤││0000000000│A:喂。│100年11月│14:33:55│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B:我到麥寮了,你在哪裡?│22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A:省錢超市碰面?│││(100聲監│第98頁│││↑│B:你那裡我可以去嗎?│││1091號卷第││││0000000000│A:在省錢超市對面。│││14頁)││││證人廖鵬順│B:你要來。│││││││(B)│││││││├─────┼─────────────┼─────┼─────┼─────┼────┤││0000000000│B:我在省錢超市對面。│100年11月│14:38:42│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A:再往前一點不是有家加油│22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站?我等一下出去帶你。│││(100聲監│第98頁│││↑│B:好。│││1091號卷第││││0000000000││││14頁)││││證人廖鵬順││││││││(B)││││││├──┼─────┼─────────────┼─────┼─────┼─────┼────┤│七│0000000000│A:喂。│100年11月│22:19:42│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陳秋泰│B:怎樣?│23日││字第573號│1155號卷│││(A)│A:我在褒忠。│││(100聲監│第35頁│││↓│B:嗯。│││1155號卷第││││0000000000│A:你不是要半張。│││23頁)││││證人張准誠│B:花100了。│││││││(B)│A:聽無。││││││││B:花掉100了。││││││││A:嗯,你在那?││││││││B:家裡。││││││││A:怎麼辦?││││││││B:我怎麼知道要怎樣。││││││││A:我怎麼知道你要怎樣。││││││││B:看你啊。││││││││A:我怎麼知道要在那裡呢?││││││││B:都可以。││││││││A:不然你來街上。││││││││B:嗯。││││││││A:我現在街上。││││││││B:好。│││││││││││││├──┼─────┼─────────────┼─────┼─────┼─────┼────┤│八│0000000000│B:喂!哥喔。│100年12月│21:28:18│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A:亦鞍怎樣?│1日││續字第564│1202號卷│││(A)│B:你有空嗎?│││號(100聲│第36頁│││↑│A:怎樣?│││監1202號卷││││0000000000│B:沒啦!我朋友託我!看你│││第20頁)││││證人李亦鞍│有沒有空?叫我跑一趟。│││││││(B)│A:蛤?││││││││B:我朋友託我跟你拿。││││││││A:怎樣?││││││││B:你有在麥寮還是我過去麥││││││││寮打給你?││││││││A:麥寮。││││││││B:那我到麥寮打給你。││││││││A:要拿多少?││││││││B:一千。││││││││A:兩個一千喔?││││││││B:沒!他拿一千而已,我賺││││││││一下油錢阿!││││││├─────┼─────────────┼─────┼─────┼─────┼────┤││0000000000│B:哥,你到了嗎?│100年12月│21:43:57│100年聲監│警卷㈠第│││被告李永文│A:台仔間這啦。│1日││續字第564│46頁│││(A)│B:好。│││號(100聲││││↑││││監1202號卷││││0000000000││││第20頁)││││證人李亦鞍││││││││(B)││││││├──┼─────┼─────────────┼─────┼─────┼─────┼────┤│九│0000000000│A:喂! 阿奇 怎樣?│100年12月│00:46:33│100年聲監│警卷㈠第│││被告李永文│B:還有要處理嗎?│7日││續字第564│59頁至第│││(A)│A:有阿,今天只有處理兩次│││號(100聲│60頁│││↑│!多好笑你知道嗎?│││監1202號卷││││0000000000│B:怎樣?│││第20頁)││││證人張加奇│A:兩個半說要算一個啦。│││││││(B)│B:哪有這樣算。││││││││A:這樣比較好耶。││││││││B:有嗎?││││││││A:一個半比較貴阿!兩個半││││││││算一個錢阿!這樣沒比較││││││││好嗎?││││││││B:這樣比較好阿。││││││││A:你朋友有說好嗎?││││││││B:就不錯阿,東西沒這麼多││││││││!我說人家要賺錢正常的││││││││。││││││││A:你跟他說,那天是跟他一││││││││起的,我現在這條比較多││││││││半了,我說的你懂嗎?││││││││B:找你比較快?││││││││A:剩一六而已,你要的話要││││││││快點,不然早上就沒了。││││││││B:多少?││││││││A:三五!我的好的喔!這有││││││││分好壞喔,你有在聽嗎?││││││││B:有啦!││││││││A:你有朋友要賺你要跟我說││││││││。││││││││B:見面再說啦!││││││││A:你在哪?││││││││B:家裡阿。││││││││A:到省錢超市打給我。│││││└──┴─────┴─────────────┴─────┴─────┴─────┴────┘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譯文一覽表┌──┬─────┬─────────────┬─────┬─────┬─────┬────┐│編號│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日期│時間│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一│0000000000│A:你拿1000元的東西到阿V│100年10月│20:47:18│100年聲監│100年聲│││同案被告李│的家,收新臺幣1100元│27日││字第547號│監1091號│││永文(A)│,然後到麥寮拿給我。│││(100聲監│卷第21頁│││↓│B:現在嗎?喔,好。│││1091號卷第││││0000000000││││14頁)││││被告陳秋泰││││││││(B)│││││││├─────┼─────────────┼─────┼─────┼─────┼────┤││0000000000│A:你找阿V,說姐阿哪一個│100年10月│21:07:09│100年聲監│100年聲│││同案被告李│,拿給他,收1100元。│27日││字第547號│監1091號│││永文(A)│B:喔,好。│││(100聲監│卷第21頁│││↓││││1091號卷第││││0000000000││││14頁)││││被告陳秋泰││││││││(B)│││││││├─────┼─────────────┼─────┼─────┼─────┼────┤││0000000000│A:你還沒送去喔?│100年10月│21:47:55│100年聲監│100年聲│││同案被告李│B:剛剛我媽媽在旁邊沒辦法│27日││字第547號│監1091號│││永文(A)│出來。│││(100聲監│卷第21頁│││↑│A:好,快一點。│││1091號卷第││││0000000000││││14頁)││││被告陳秋泰││││││││(B)│││││││├─────┼─────────────┼─────┼─────┼─────┼────┤││0000000000│A:喂。│100年10月│21:56:43│100年聲監│100年聲│││同案被告李│B:我直接過去你那裡嗎?│27日││字第547號│監1091號│││永文(A)│1100拿給我了,我拿100│││(100聲監│卷第21頁│││↑│元加油喔。│││1091號卷第││││0000000000│A:好。│││14頁)││││被告陳秋泰││││││││(B)││││││││││││││├──┼─────┼─────────────┼─────┼─────┼─────┼────┤│二│0000000000│A:喂。│100年11月│17:54:46│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陳秋泰│B:你開走了嗎?│24日││字第573號│1155號卷│││(A)│A:是啊,你在那?│││(100聲監│第36頁│││↑│B:我買東西要買一買,看你│││1155號卷第││││0000000000│要在那裡?│││23頁)││││證人張准誠│A:我從土地公廟這裡出去,│││││││(B)│可能會在以前便便屋,你││││││││知道嗎?││││││││B:喔,好啦。││││││││A:好。││││││││B:一張。││││││││A:好啦。││││││││B:好。│││││├──┼─────┼─────────────┼─────┼─────┼─────┼────┤│三│0000000000│A:喂。│100年12月│11:26:58│100年聲監│101偵48│││被告陳秋泰│B:喂,你現在那?│5日││字第573號│9號卷㈠│││(A)│A:褒忠。│││(100聲監│第39頁│││↑│B:你有嗎?│││1155號卷第││││0000000000│A:有啦。│││23頁)││││證人張永忠│B:那二下。│││││││(B)│A:好,你在那裡?││││││││B:鐵支路這裡。││││││││A:好,我差不多五分鐘就到││││││││。││││││├─────┼─────────────┼─────┼─────┼─────┼────┤││0000000000│A:喂,我到了。│100年12月│11:35:58│100年聲監│101偵48│││被告陳秋泰│B:好,趕快,我淋濕了。│5日││字第573號│9號卷㈠│││(A)│A:到了。│││(100聲監│第39頁│││↑││││1155號卷第││││0000000000││││23頁)││││證人張永忠││││││││(B)││││││└──┴─────┴─────────────┴─────┴─────┴─────┴────┘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譯文一覽表┌─────┬─────────────┬─────┬─────┬─────┬────┐│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日期│時間│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0000000000│B:兄仔!│100年11月│21:13:23│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A:什麼事?│30日││續字第564│1202號卷││(A)│B:你有空嗎?我無聊想找你│││號(100聲│第34頁││↑│。│││監1202號卷│││0000000000│A:無聊要找我?│││第20頁)│││證人李亦鞍│B:我亦鞍啦。││││││(B)│A:我這邊不夠耶!你不是說│││││││六號?│││││││B:沒啦!因為我朋友。│││││││A:你朋友什麼?說直接的啦│││││││。│││││││B:我跟我朋友平分的。│││││││A:多少啦?│││││││B:一樣!一千。│││││││A:好啦。│││││││B:我到麥寮打給你好嗎?│││││││A:好。│││││└─────┴─────────────┴─────┴─────┴─────┴────┘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譯文一覽表┌──┬─────┬─────────────┬─────┬─────┬─────┬────┐│編號│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日期│時間│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一│0000000000│A(女音):喂。│100年10月│08:38:52│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B:叫 妳永文 聽?│28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A:喂。│││(100聲監│第23頁│││↑│B:八一啦。(意指安非他命│││1091號卷第││││0000000000│毒品約0.5公克)│││14頁)││││證人陳凱銘│A:什麼時候要?│││││││(B)│B:現在要過去,先用下來。││││││││A:好。│││││├──┼─────┼─────────────┼─────┼─────┼─────┼────┤│二│0000000000│A:喂。│100年10月│15:36:03│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B:你在家嗎?│31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A:你有要處理嗎?│││(100聲監│第35頁│││↓│B:有。│││1091號卷第││││0000000000│A:要多少?│││14頁)││││證人許漢昌│B:昨天說的那個。│││││││(B)│A:那我等一下帶我朋友過去││││││││,好不好?││││││││B:好。││││││├─────┼─────────────┼─────┼─────┼─────┼────┤││0000000000│B:喂。│100年10月│15:38:30│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A:你錢要帶來喔?│31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B:看有沒有到10000元。│││(100聲監│第35頁│││↓│A:沒辦法。│││1091號卷第││││0000000000│B:我過去再講?│││14頁)││││證人許漢昌││││││││(B)││││││├──┼─────┼─────────────┼─────┼─────┼─────┼────┤│三│0000000000│A:今天要不要處理?│100年11月│18:54:42│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B:沒有,沒有錢。│1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A:先給你用,你明天再拿來│││(100聲監│第37頁│││↑│,500元小事。│││1091號卷第││││0000000000│B:喔,好。│││14頁)││││證人林冠呈││││││││(B)││││││├──┼─────┼─────────────┼─────┼─────┼─────┼────┤│四│0000000000│A:喂。│100年11月│18:21:50│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B:燒酒(台語)有買嗎?│6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A:有阿,可是不多。│││(100聲監│第45頁│││↑│B:好不好?│││1091號卷第││││0000000000│A:同批的,買三個便當來啦│││14頁)││││證人陳凱銘│。│││││││(B)│B:誰在那裡?││││││││A:敏男阿。││││││││B:好。│││││├──┼─────┼─────────────┼─────┼─────┼─────┼────┤│五│0000000000│B:喂,永文,你有換唱片嗎│100年11月│20:02:23│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13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A:有阿,補一點點而已。│││(100聲監│第92頁│││↑│B:沒關係。│││1091號卷第││││0000000000│A:我現金給人家的,都沒錢│││14頁)││││證人陳凱銘│了。│││││││(B)│B:沒關係啦,跟你講沒關係││││││││你聽不懂。││││││││A:好,過來。│││││└──┴─────┴─────────────┴─────┴─────┴─────┴────┘附表七: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譯文一覽表┌─────┬─────────────┬─────┬─────┬─────┬────┐│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日期│時間│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0000000000│A:喂,你那一包還我,我再│100年11月│21:57:38│100年聲監│100聲監││被告李永文│拿一包給你。那一包我已│15日││字第547號│1091號卷││(A)│經秤好了,要給別人。│││(100聲監│第95頁││↑│B:電話被監聽了,拜託啦(│││1091號卷第│││0000000000│B大聲嚷嚷,意指說到毒│││14頁)│││證人黃玉瑩│品,電話怕被監聽)││││││(B)│A:你來麥當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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