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12號原告 戴頌偉
戴頌雯 戴頌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被告 林啓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但書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為被告應給付金錢予原告,原告請求之數額共25,000元,聲明第四項為被告不得再將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停放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原告並表明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為「預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起訴狀5頁),堪認原告聲明第四項所有之利益,即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所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酌)。次查,上揭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堪認本件起訴時之價額為204,600,000元(計算式:310,000萬元×660平方公尺=204,600,000元),因聲明第一至三項之損害已發生,與第四項聲明目的之「預防」時點不同,並無附帶請求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第一至四項之價額,核為204,6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7,651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17,335元,尚應補繳1,679,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79,3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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