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54號)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集團成員」應補敘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欄並增列「(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併案意旨書之證據欄亦增列「(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二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乙○○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幫助詐欺甲○○之犯罪事實,既與該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15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之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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