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與共犯 施並忠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因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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