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壹、關於聲請釋憲不受理之說明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刑罰規範,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虞,經本院受命法官審理簡易案件時裁定停止審理該等案件,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聲請大法官解釋,其理由(略以):「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觀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其所規範之行為本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態樣,類似民法上之無權處分,而不論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或無權處分行為,均屬所謂民事不法之行為,因尚未達於破壞社會上之公益與倫理價值秩序,亦不致於造成法威信之侵害,尚不具可刑罰性,除非該不法行為具有高度的社會危險性與可責性,而對於法益造成危險甚至實害,並且國家非出以最嚴厲的刑罰制裁手段,不足以作有效的壓制,否則該行為即會造成法威信之侵害,此時祇有以法律明文規定該不法行為為犯罪行為應予處罰。至於本罪所以特別將其與一般民事不法之行為,在法律上為差別待遇,而將此類有害動產擔保交易安全之行為提升至刑法之層次予以處罰,當須有正當合理之考量,否則即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該法第一條規定參見)。立法者將動產擔保交易中之不法行為評價為刑事不法而處罰,雖旨在確保工商業金融秩序,惟衡量經濟秩序公益之保護及刑罰性後對於私人民眾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尚有失妥當,且以刑罰制裁確保動產擔保之交易安全,易使工商農業之經濟強者,反忽視與之交易之經濟上弱者如一般民眾等之信用,本院以為施行以來已被經濟上強者利用,而以國家之刑罰權,代替其本應盡之信用調查等有助維護自己交易安全之措施,不但因為不妥當而很難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且面臨平等原則的檢驗時,也很難提出其與一般民事不法行為所以差別待遇之正當合理理由。又本條如行為人真有不法所有意思者,其犯罪態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即足規範,實無另立法規範之必要」等語。
二、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刪除,且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發生效力。本院以為,隨著台灣社會環境的變遷及工商發展的成熟,此項具有特殊時代背景及意義之刑罰法律,終已功成身退,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刑罰法律之規定,排除國家以刑罰權涉入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之印象,值得頌讚。大法官亦因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第一三0九次會議決議不受理本件之聲請,理由(略以):系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是本件聲請有違憲疑義之系爭法律規定已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等語。
貳、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分案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一三號案件審理,惟據以聲請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據以起訴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者,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哲賢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