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
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鶯歌、三峽等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剪斷小貨車上蓄電池電線之方式,先後4次竊得所有人不明之4輛自用小貨車上之蓄電池4顆;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以同上方式,竊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蓄電池1顆。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蓄電池5顆及乙○○所有之上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5張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品,質硬且具一定重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計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主體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毒品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其中1顆蓄電池已發還被害人,惟其餘4顆則未能找到失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變賣牟利之犯罪動機、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手段、被告品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