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156號原告 何汝川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被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 賴金鑫 被告 簡麗珠 被告 黃子窈 被告 黃雁宸 被告 夏子茵 被告 林麗令 被告 陳國楨 被告 陳進村 被告 蔡佳銘 (即 蔡尚苑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貴玲 (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被告乙○○係民國89年12月(詳細日期詳卷)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按(卷二第33頁),本院於109年7月
2日裁定被告乙○○承受被繼承人丙○○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然被告乙○○於109年12月(詳細日期詳卷)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故依前揭規定,應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