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上訴人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09、189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志明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出借扣案之如其附表編號1、3(1)所示槍枝及子彈(下稱扣案槍彈)予 陳聖子 犯行,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依憑上訴人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且將之交付予陳聖子(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不利己供述,證人陳聖子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扣案槍彈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雖持有扣案槍彈,但未將之「出借」予陳聖子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陳聖子在審理中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取;如何堪認陳聖子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節,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內資料,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卷內證據資料,業經依法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完畢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謂:陳聖子之證言前後不符,不足採取,原審應予調查所證何者為真實;伊僅承認「寄放」扣案槍彈,並未承認有「出借」行為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上開甲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乙部分,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亦已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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