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2號、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分別為侵占罪、傷害罪、竊盜罪(共7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年8月間,所犯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但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犯竊盜罪與其餘所犯侵占罪、傷害罪在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上則有不同,另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