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付與卷證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抗告人 李耀榕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付與卷證光碟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耀榕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誣告案件),抗告人聲請付與該案之卷宗及證物,業已表明是本案訴訟所需,且與其被訴事實有關,應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內容,除有關告訴人個人資訊部分,原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原裁定附表(以下僅稱附表)所示之證物錄影光碟,以及筆錄影本,併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抗告人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等語。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誣告案件,對該案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群股辦理,而本件聲請再由該股裁定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甚難接受,同一案宗,有連絡相關所在,自為裁定沒理由。而原裁定指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
109年5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然抗告人並未收到該判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真相,還抗告人清白。附表現場錄影光碟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333頁存置袋內,共有2片會議現場光碟,抗告人所聲請閱卷付與係檔案00
061號(檢察官再議添具意見書所用;另一片光碟片係楊曜彰於108年3月21日偵查庭呈的),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又於同年12月2日勘驗該光碟,審判筆錄並採取該光碟內容充作9分45秒內容記載於筆錄,已有違背法令事由。又抗告人缺席10
8年9月9日準備程序庭訊,原審109年1月13日 游嘉豪 被詰問時稱「不記得」,抗告人欲釐清事由,理應調閱原審地股審判筆錄,發見真相之必要。原裁定率即未查而駁回聲請,有違法規,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本院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裁判後,
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為該誣告案件訴訟之需,請求付與該案卷內光碟及筆錄影本,而准於抗告人預納費用後,付與誣告案件卷內光碟及筆錄影本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除於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外,復於同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是原裁定說明依上開第5項規定,抗告人「並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於法有據,亦無違法或不當。何況,原裁定並無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情事,且無何不利抗告人,抗告意旨指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未查即駁回其聲請及不應自為裁定,顯有誤會。至誣告案件之採證認事用法,非本件所能審認,原裁定載述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等語,僅在敘明該誣告案件目前辦理情形,以肯認抗告人本件聲請係為該案訴訟所需,並非對該案有任何裁量。抗告人對誣告案件判決如有不服,應另循正當救濟途徑為之,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難認有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