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易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捌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易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87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詹易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13日、8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松山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708公克)與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易和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公司102年3月29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UL/2013/00000000號濫│他命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委驗單1份││├──┼───────────┼─────────────┤│三│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安非他命之事實。│││重0.8708公克)與吸食││││器1組││││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紀錄簡列表│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易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江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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