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第32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撤緩毒偵字第68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第1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瓊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瓊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瓊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5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均不另論處。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5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5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黃瓊儀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某屈臣氏商店前,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德惠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2839公克、驗餘淨重0.1508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1年7月12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三)101年9月1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四)102年1月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
0.2839公克、驗餘淨重0.1508公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2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四)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瓊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被告黃瓊儀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第32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儀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1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被告黃瓊儀於102年4月11日│││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由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錄表│尿送驗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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