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連惠珍 住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61弄22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連惠珍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連惠珍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免責事件,業於經鈞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10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資為憑,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