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他字第3號
被   告  莊趙阿佐
       王金盛
       劉新川
       沈素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麟
被   告  陳接村
       陳杰偉
       陳杰豪
訴訟代理人  楊凱琪
       蒲香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AGODJOVINNOYAD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AGODJOVINNOYAD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ESTRELLAJOSEPHERNESTNEPOMUCE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ESTRELLA
JOSEPHERNESTNEPOMUCE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TORRESFRANCISCORPUZ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TORRESFRANCISCORPU
Z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PAGUNTALANREYSY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PAGUNTALANREYSY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
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羅簡調字第73號
受理在案,原告4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
度羅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4人應預
納之裁判費。
㈡而原告AGODJOVINNOYAD、ESTRELLAJOSEPHERNESTNEPOM
UCE與被告莊趙阿佐、王金盛於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調解期
日調解成立,雙方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
99年度羅簡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而經本院調
取該卷審閱後,核定原告AGODJOVINNOYAD請求被告莊趙阿
佐、王金盛給付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
675元,原應徵聲請費1,000元;而原告ESTRELLAJOSEPHER
NESTNEPOMUCE請求被告莊趙阿佐、王金盛給付工資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11,040元,原應徵聲請費1,000元,因准許訴訟
救助而暫免,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調解成立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並為求訴訟經濟,扣除調解
成立得聲請還之3分之2裁判費,確定原告AGODJOVINNOYAD
、ESTRELLAJOSEPHERNESTNEPOMUCE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均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4捨5
入),並均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第1、2所示。
㈢至於原告TORRESFRANCISCORPUZ、PAGUNTALANREYSY則與
被告莊趙阿佐、王金盛、陳接村、陳杰偉、陳杰豪、劉新川
、沈素美於99年9月1日本院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而由本院
以99年度羅勞簡字第3號進行訴訟程序,並經本院於100年7
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主文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2,540
元,由原告TORRESFRANCISCORPUZ負擔5分之1即508元,餘
由原告PAGUNTALANREYSY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TORRESFRANCISCORPUZ、PAGUNTA
LANREYSY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508元、2,032
元,並均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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