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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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家漢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