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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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聲請人 許建冠 相對人 高康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聲請人關於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4月2日│186,000元│未載│109年7月1日│無│└──┴───────┴───────┴───────┴───────┴─────┘※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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