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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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方瓊瑤 被告 林煜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方瓊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瓊瑤因配偶即被告林煜鑫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逕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該車輛係聲請人所有,非犯罪所得,且目前仍須按時繳納賦稅,聲請人一人支撐家庭經濟,為免除經濟負擔,爰請求暫予發還該車車牌,俾便辦理車輛停牌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經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檢警逕行拘提被告而查獲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員警於實施附帶搜索時併同扣押之。而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9年,並審酌扣案之上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供聲請人平日接送小孩上下學之用,逕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應認為該扣案之車輛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吳宗育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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