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五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又十五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7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4、編號6、編號7等6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6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4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