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彥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參玖陸公克,驗餘量零點貳參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
㈡理由補充「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㈠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歐彥昇於111年6月27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各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96公克,驗餘量0.237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被告歐彥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9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6月27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歐彥昇口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96公克、驗餘淨重0.23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彥昇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