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蔡政穎 律師被上訴人 吳孟君
林美滿 劉素寸 高美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孟君、高美霞本息部分,減縮為各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訂立雅聞專售店(沙龍)契約,各自成立雅聞專售店,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產品,被上訴人得先行繳付一定款項,嗣於訂購貨品時,再由上訴人自該款項中扣除貨款。原審被告 黃國峯 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主任,負責上訴人南區業務,業務內容包括推銷、販售上訴人產品及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兩造間之訂貨、付款等業務往來即係由黃國峯負責。詎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將自105年4月1日起改採貨到付款方式,並由黃國峯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經理 張志傑林彥然 、會計 羅美珠 等人先後於105年4月11日、13日及20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結算,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孟君、林美滿、劉素寸、高美霞各有新臺幣(下同)390,048元、55,076元、659,460元、166,266元之溢收款。上訴人既已改採貨到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前所溢付款項之原給付目的自已不達,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若認被上訴人之上述溢付款項係遭黃國峯侵占,被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國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孟君、林美滿、劉素寸、高美霞依序390,048元、55,076元、659,46
0元、166,266元,及均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黃國峯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孟君、林美滿、劉素寸、高美霞各390,048元、55,076元、659,460元、166,266元,及均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舉辦促銷活動時,始有預付一定額度貨款享有一定比例之回饋或贈品之情形,且此額度之回饋或贈品亦僅得選擇特定商品;一般而言,則在客戶訂貨並經上訴人出貨後,再於每月月底寄送請款明細表及銷貨發票向客戶請款,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採先行繳付款項後,再於訂貨取貨後扣除款項之方式付款,上訴人於105年3月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4月改採貨到付款方式,此僅付款方式之改變。黃國峯雖曾擔任上訴人之業務主任,但已於105年4月1日離職,其於105年4月11日、13日及20日至被上訴人處確認溢收款項時,已非上訴人員工,黃國峯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確認書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經清查帳目後,確認被上訴人並無溢付款項情事,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上訴人有繳納溢付款予黃國峯,亦屬黃國峯侵占上開款項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就黃國峯已盡監督之責,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孟君、林美滿、劉素寸、高美霞各390,048元、55,076元、659,460元、166,266元,及均自
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吳孟君、高美霞之本金數額各減縮為378,948元、157,466元(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及黃國峯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先位之訴已受勝訴判決,故就備位之訴部分未經裁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間前,即分別與上訴人訂立雅聞專售店(沙龍)契約,各自成立雅聞專售店,並向上訴人訂購產品。
㈡黃國峯自99年10月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業務主任,負責上訴人南區業務,業務內容包括推銷、販售上訴人產品及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下旬通知各加盟店,自105年4月份起,貨款給付方式改採貨到付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其等與上訴人約定之付款方式,其等可先
行給付一定款項,再由上訴人自其等所訂貨款中扣付,因此會有溢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據證人即98年6月起至99年6月止之上訴人南區業務主任 尹立志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職務內容為協助上訴人處理業務行銷管理,向專售店收款也屬其業務圍,收取貨款方式會因口約及年約而不同,年約是以年為期,有分12萬元至36萬元不等,若是12萬元,會由客戶預先開立面額各1萬元之支票12張予上訴人,之後再與出貨的款項做抵扣,口約金額較少,約3萬元至6萬元不等,會預先或當場開票,也有交付現金之狀況,所以會有溢付款之情形,溢付款都會回報給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77、78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部經理林彥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雅聞公司向各專售店收取貨款之方式,會由業務同仁帶帳單向店家請款,通常會先出貨再收錢,若有活動就會有預收款,就會有溢收情形,但會載明在帳單上,之前確實有如尹立志所稱有所謂年約、口約,年約會預開支票讓上訴人預收貨款,不限於有活動之情形,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全面改採貨到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80頁);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自10
4年1月份至105年3月份之銷貨金額、沖帳金額統計表(下稱金額統計表)暨月份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71至23
6頁),其中金額統計表上均列有「前期溢收」欄,月份請款明細表上則均列有「上期結餘」、「本期溢付」欄,並載明計算公式為「合計應付=上期結餘+本期進貨總計-本期退貨-本現金(票)折讓」,可知「前期溢收」、「前期溢付」、「上期結餘」等,乃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對帳文件之制式欄位,如預收款項並非上訴人與專售店間之交易常態,上訴人豈有於對帳文件上列載相關之「上期結餘」、「溢收」、「溢付」欄位之理。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4月1日前,其等得以預付方式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嗣叫貨後再由預付款項中扣除貨款等情屬實,而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4月1日前,其等先前預付予上訴
人之款項仍有餘額,屬上訴人溢收款項,此經上訴人委派黃國峯及業務經理林彥然、張志傑、會計羅美珠與其等對帳確認無訛等情,並提出帳款確認書、月份請款明細表、支票存根及附表、黃國峯製作之對帳資料、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8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黃國峯於書立確認書時,已非上訴人之員工,該確認書與上訴人無涉,且經上訴人核對後,被上訴人並無溢付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稱黃國峯已於105年4月1日離職,並提出黃
國峯之國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各為憑(原審卷一第169、170頁)。惟由黃國峯於原審到庭陳稱:因為有一些業務侵占的問題,其於4月份在上訴人業務經理 林以文 (即林彥然)、會計羅美珠陪同下去跟客戶做後續的金額確認,當時上訴人叫其先寫離職單,但要求其把所有款項與客戶核對完以後才可以離職,與高美霞對帳那天,因為林經理有事情,林經理委託前經理張志傑幫忙協助羅美珠去對帳等語(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及黃國峯與被上訴人書立之帳款確認書上分別載明被上訴人之專賣店名稱,且區別「倍優」、「沙龍」、「特例約」等不同經銷方式各自簽立,而由黃國峯於業務代表欄簽名等情,有各該帳款確認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暨林彥然於原審證稱:伊有陪同黃國峯至被上訴人處,黃國峯當時表示要跟客戶確認帳款,並介紹伊身分,客戶也都認識伊,因為作很久了,伊就黃國峯於帳款確認書上書寫他為業務代表一事,當場並未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可知黃國峯與被上訴人對帳時,上訴人均有派公司經理層級人員及會計人員隨行,該有權代表上訴人之經理人員及會計人員於黃國峯在帳款確認書上簽名時,竟未就黃國峯是否仍具業務代表身分一節表示意見,任由黃國峯簽名於其上,並參酌上訴人105年4月1日發佈之母親節促銷活動宣傳單(活動期間4月1日至4月27日,原審卷一第23頁),載明黃國峯為南區主任之情,應足認黃國峯陳稱上訴人有要求其把所有款項與客戶核對完以後才可以離職等語屬實,尚無從以黃國峯之國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及員工離職申請書記載轉出日、擬離職日期為105年4月1日,認定黃國峯已於該日離職。而黃國峯為上訴人之業務主任,負責上訴人南區業務,業務內容包括推銷、販售上訴人產品及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與客戶核對確認帳款數額亦屬黃國峯之業務範圍,則黃國峯於離職前之105年4月間,依上訴人之指示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並書立帳款確認書,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黃國峯已非其員工,帳款確認書與其無涉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關於105年4月1日黃國峯與其所負責之上訴人高雄區
專賣店每月對帳情形,業據黃國峯於本院到庭陳稱:於10
3、104年間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裁撤後,只剩其一人負責高雄區業務,上訴人會把月份請款明細表、出貨明細單全部寄給其,惟未另外寄給客戶,其會製作與各客戶間之對帳紀錄,並持上訴人製作之月份請款明細表與客戶核對款項,依加總結果列出剩餘款項,以手寫方式記載在月份明細表上,其確有簽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支票存根所載款項及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第
111頁背面);而觀之黃國峯製作之對帳明細表內容(本院卷第70、74、83、114至118頁),乃逐次列載被上訴人之叫貨、收款、贈品及每月溢收狀況,各月之收款、出貨及溢收金額之計算核屬連續,並無缺漏情事,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月份請款明細表上黃國峯手寫之上期結餘、本期結餘金額相符(本院卷第65、71、76至81頁),足見上開對帳明細表、月份請款明細表確為黃國峯與被上訴人核對各月帳款時所製作、填載之文件,並非臨訟製作,且其內容互核相符,自堪予採信。
⒊再黃國峯乃逐一與被上訴人核對自合作開始累積到105年
3月底的總金額,確認無誤後而在帳款確認書上簽名,帳款確認書上之金額已扣除黃國峯所承諾之回饋金額等情,亦據黃國峯到庭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47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並經林彥然於原審證稱:因為黃國峯一直用高額的回饋給店家,伊當場表示如果可以就幫黃國峯的忙,把帳款作確認釐清,可以將溢付款扣除回饋或贈貨,讓黃國峯不要背負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且經本院將黃國峯製作之對帳明細表、被上訴人提出之月份請款明細表及帳款確認書上所載數額互為比對,帳款確認書上所載數額確有少於105年3月份之月份請款明細表、黃國峯製作之對帳明細表之情事。黃國峯與被上訴人既係依前述經本院認其內容可採之對帳明細表、月份請款明細表逐一核對,並於扣除黃國峯先前承諾之回饋金額或贈貨後,將計算所得之帳款餘額載明於帳款確認書上,則該帳款確認書上所載數額之計算方式確屬有所憑據,且核與相關證據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上訴人分別有帳款確認書上所載數額之溢付款存在,該數額均已扣除黃國峯之回饋、贈貨數額等語,實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帳款確認書所載數額並未扣除贈貨或回饋金額云云,非可採信。
⒋上訴人另抗辯:經其核對帳目後,並無上開溢付款之紀錄
,無從認定該帳款確認書之真實性,縱有上開溢付款項,黃國峯並未將之繳回上訴人,自屬黃國峯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不得認上訴人已有收受款項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金額統計表、月份請款明細表暨銷貨及沖帳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171至236頁、本院卷第98至109頁)。惟據黃國峯於本院及原審到庭陳稱:上訴人是以每月出貨金額叫其跟客戶收款,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會依照不同的客戶去分配業績,因為有業績達成、要做業績的問題,所以其會將向客戶收取之金額以自己方式做分配,指示會計款項是要入哪些客戶的帳,並非將某客戶所給付之款項全部作為某客戶給付給上訴人之款項,才會出現上訴人製作之月份請款明細表所載金額與實際收取金額不符之情形,其會依與客戶對帳結果,以手寫方式將剩餘款項記載在月份明細表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48、249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且黃國峯確有簽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支票存根所載款項及支票之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實係因黃國峯於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後,考量個人業績問題而將款項分配至其他客戶帳戶,未如數將各被上訴人繳付之數額存入各被上訴人之帳戶,始致生上訴人帳目上所載入帳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黃國峯之貨款數額不符之情事。又黃國峯有向各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上訴人將欲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交付予黃國峯,即視同上訴人已收受該筆款項,至於黃國峯是否有確實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與黃國峯間之內部問題,上訴人尚自不得以此推卸其責。從而,上訴人徒以公司帳目上無收受被上訴人款項之記載及純屬黃國峯侵占行為為由,抗辯帳款確認書上所載數額不實,被上訴人並無溢付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得先行繳納一定款項,於嗣後訂貨後再行扣抵,則雖有溢額之先付款,因此係在兩造合意約定之範圍內,該溢付部分自屬有給付目的而具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已改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即以實際訂貨之項目及數額確認後,再向客戶收受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頁),則若採該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義務即應依其所訂購貨品項目及數額而定,且參酌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仍陸續向上訴人訂貨,均採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89、90頁),應堪認被上訴人先前所溢付之款項,確已因上開付款方式之變更,而喪失原先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溢付款項。而依帳款確認書之記載,吳孟君、林美滿、劉素寸、高美霞之溢付款數額各為390,
048元、55,076元、659,460元、166,266元,其中吳孟君、高美霞部分扣除105年3月份之貨款各11,100元、8,800元,吳孟君、高美霞之溢付款數額各為378,948元、157,46
6元,是以,吳孟君、林美滿、劉素寸、高美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378,948元、55,076元、659,
460元、157,466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孟君、林美滿、劉素寸、高美霞各378,948元、55,076元、659,460元、157,4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吳孟君、高美霞已減縮起訴聲明,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吳孟君、高美霞本息部分,爰應減縮為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請求則以上訴人及黃國峯為共同被告,該備位請求未經原審為裁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裁判,然因該備位請求未經原審裁判,黃國峯既非受裁判之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亦生移審效力,而謂黃國峯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判要旨參照),併予敘明。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羅培毓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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