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篤維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 律師
楊富勝 律師(109年7月16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篤維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篤維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蔡篤維上訴狀陳稱坦承所犯」、「和解書」、「轉帳紀錄」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希望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宣告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足見被告業已知錯且盡力彌補,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另被告亦知悉本件開庭日期,而被告未到庭之理由係因在中國大陸工作,公司未予以准假,故被告方未到庭乙節,均業經被告之辯護人到庭陳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而本件
109年7月16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9年6月3日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及辯護人之事務所,並均由管理員代收,則被告知悉本件審理期日距離開庭日期將近有1個多月之久,已有足夠時間讓被告安排行程,如期到庭。然被告卻因公司未予准假為由,未如期到庭,係被告基於私人因素之選擇,非如被羈押於看守所、因服兵役、因患病、因辦理出入境手續困難等非被告自由意志所能決定之因素而不能到庭之情形有別,據此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