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和解書」1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本件竊盜後,已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賠償金額既然已經逾犯罪所得數額甚多,如再予以沒收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王秀如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如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屈臣氏光明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商品條碼撕除之方式,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德羅森威-辛扒達錠1盒、深浦咳嗽永寧散1盒、樂敦舒視齡眼藥水1盒、好顧醇1盒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2994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思云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遭被告撕除之商品條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