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峻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峻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恣意竊取選物販賣機台上之公仔,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表示已將竊得之公仔丟棄(見警卷第6頁),因此未能返還予被害人,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千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號被告石峻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峻安於民國110年11月6日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昕 二代選物販賣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 李柏翰 所有擺放在機台上方之日本金證公仔-Z喬巴1隻(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柏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柏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