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㈠財產狀況說明書:
1.聲請人應將其所有之財產性質(包括名稱、種類、數額、有無設定負擔諸情形)與所在地詳細記載,對於不能收回或不確定之財產,並應將其旨趣記明。
2.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①如為現金或存款,其金額、保管人或銀行帳戶。
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
④如為其他動產,其保管人、保管地點。
⑤如為不動產,應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影本代之)。
㈡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應說明各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等詳為記載,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情(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本票、有無連帶保證人等),並提出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程序費用,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本件因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清冊,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破產財團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是聲請人應依前揭說明,製作財產狀況說明書,表明破產財團總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按破產財團之價額補繳聲請費(徵收標準如下附表)。
三、前揭一、二所示事項,限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並自行繳納聲請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
┌──────────────┬──────┐│破產團財價額(新臺幣)│徵收聲請費│├──────────────┼──────┤│未滿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1000元│├──────────────┼──────┤│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2000元│├──────────────┼──────┤│1千萬元以上未滿5千萬元者│3000元│├──────────────┼──────┤│5千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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