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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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98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應更正為「98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所載「並查知其所騎乘之車輛係上開遭竊機車」應更正補充為「並查知其所騎乘之車輛係上開遭竊機車,且扣得賴錦輝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錦輝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錦輝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徐佳華 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
0臺,業經告訴人徐佳華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竊取機車犯行,係於98年7月23日所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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