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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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原名吳家杰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6年11月15日桃縣行字第096520319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30日覆議字第0976202421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告訴人乙○○肇事之過失情節,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擦傷、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之閉鎖性骨折併右腕關節脫位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甲○○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卸詞狡辯,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壢交簡 字第 3199 號判決(98.0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73 號(98.04.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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