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竟不思悔改。其於97年08月07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3樓其網友 吳偉誠 住處睡覺休息時,趁吳偉誠午睡不知之際,於同日15時07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侵入吳偉誠之父甲○○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起訴),徒手拿取甲○○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甲○○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枚及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張1張(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0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密碼與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不正方法,使代表該行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輸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8分38秒支付8千元,乙○○因而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8千元。得手後,將該金融卡丟棄。嗣經甲○○發覺其上開帳戶之存款遭盜領,乃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遭取走盜領之事實甚詳,證人吳偉誠於警詢亦陳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至其上開住處睡覺等情,且有被告於97年08月07日15時07分42秒確有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鏡頭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所述之上開交易之機號、時間、地點、金額情形、甲○○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擅自拿取被害人之上開金融卡,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取得8千元,盜領後將上開金融卡丟棄,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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