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受理之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惟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獄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開假釋因而撤銷,首開徒刑之殘刑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嗣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又縮短刑期獲准假釋,然甲○○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度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入獄執行殘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開贓物三月之刑則接續執行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在其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連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以用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且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五及0、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該報告單上所載呈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詳如後述),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附卷可稽。次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及移送併辦意旨認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後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前經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經查獲判刑尚未確定前復行施用,未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一、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應一併審理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曾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後復有連續施用毒品及累犯之應加重情事,而認至少應科被告以有期徒刑七月之刑,而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因認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之科處,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標準並審酌一切情狀等,非以被告前案曾有相類犯行,即必以前案之刑度遞加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且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所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合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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