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占德指定辯護人姜俐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占德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羅占德與共同被告 葉建忠張裕傑 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就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手機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均諭知沒收;被告張裕傑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張裕傑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羅占德、葉建忠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被告羅占德、葉建忠有罪部分,及被告張裕傑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繫屬本院審理中。而被告羅占德前因羈押原因消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撤銷羈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新北檢兆玄108偵28477字第10904000100號函文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註記被告羅占德自109年1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上述函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47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在卷可查(參見第28477號偵查卷第375至379頁)。
三、被告羅占德之出境、出海限制業於109年9月9日撤銷管制,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重罪,且被告羅占德於本院109年11月4日、12月2日兩次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國外之可能性,又縱提高被告具保之金額,為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條件,尚不足以擔保其出境後不棄保潛逃。若僅以具保或責付而無限制出境之處分輔佐之,尚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被告必能到庭進行訴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是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相較羈押處分,衡諸比例原則,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末按本件被告羅占德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重新起算,復不受同條項但書「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又上述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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