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告人 林吉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秋鳳 等間請求給付投標保證金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共同投標(投標比例為伊6%、相對人李秋鳳、 羅昭興 、 陳謹 依序為66%、22%、6%)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因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依序由伊、李秋鳳負擔400萬元、200萬元,羅昭興、陳謹則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其後李秋鳳再給付100萬元予伊,故伊實際繳納之保證金為300萬元。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下稱1644號判決)意旨,李秋鳳、羅昭興、陳謹應依序給付伊保證金96萬元(即600萬元×66%-300萬元=96萬元)、132萬元(即600萬元×22%=132萬元)、36萬元(即600萬元×6%=36萬元),惟經伊寄發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渠等均為6、70歲之無業老人,名下所得、財產均不足1年花用,且會不斷減少,並有遭轉換為現金藏匿之可能,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亦不易出售,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依序對李秋鳳、羅昭興、陳謹之財產在60萬元、132萬元、3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案列109年度 司裁全 字第276號,下稱假扣押裁定。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李秋鳳、羅昭興、陳謹因系爭執行事件依序所得分配款項2,562萬6,470元、240萬元、1,177萬4,209元,明顯高於抗告人請求保全之金額,且依相對人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其等尚有多筆利息、營利及租賃所得,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假扣押裁定,改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同投標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支出保證金3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3日新北院賢099司執志字第71960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卷第11至22頁),並經相對人具狀表示係因其他實體爭執存在,始拒絕返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依抗告人所提律師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卷第95至96頁),僅能認相對人經抗告人請求後仍未給付;再觀相對人李秋鳳、羅昭興、陳謹於107年度依序有76萬6,448元、8萬6,452元、1萬304元之所得收入,有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另李秋鳳、羅昭興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分配金額於扣除保證金後,尚依序受償142萬8,470元、180萬1,609元,陳謹雖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補繳31萬9,800元,亦經其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如數補足,則有相對人之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顯見渠等均為具有相當經濟信用、資力之人,依此情狀綜合判斷,尚難遽謂渠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相對人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清償,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