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振玉 訴訟代理人 鄭維松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婷雯 訴訟代理人 楊婷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
4月6日即已屆滿並於翌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上訴人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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