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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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112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

原告 尤忍魁

黃麗琴

被告 蔡忠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4、17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合併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忍魁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琴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黃麗琴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原告尤忍魁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黃麗琴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壹元、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尤忍魁、原告黃麗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黃麗琴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琴新臺幣(下同)82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琴82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卷〈下稱本院1039號卷〉第36頁),原告黃麗琴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20分,無照(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1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新都路與永成路3段17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貿然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於新都路,此時適有原告黃麗琴騎乘、附載原告尤忍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致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黃麗琴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黃麗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尤忍魁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2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尤忍魁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尤忍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112年3月3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8,136元。

 (2)交通費用:

    原告尤忍魁因車禍受傷不良於行,需藉由家人之陪同始能往返住家及醫院,截至112年3月3日止,搭乘計程車共10趟,每趟510元,共支付5,1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尤忍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護6週,而原告尤忍魁確實傷勢嚴重無自理能力而需人看護照顧,原告尤忍魁由親屬照顧6週即42天,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00,800元(計算式:2,400元×42天=100,800元)。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尤忍魁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工作3個月,依勞動部自112年1月1日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尤忍魁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尤忍魁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家休養,原告夫妻2人同時遭此重創,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且家人也因陪伴及照顧受傷之原告而心力交瘁,無法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被告至今均不願賠償和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黃麗琴部分:

(1)修理機車費用:

    原告黃麗琴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黃麗琴支出修復費用22,000元。

 (2)醫療費用:

    原告黃麗琴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112年3月3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21,322元。

(3)看護費用:

    原告黃麗琴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護6週,而原告黃麗琴確實傷勢嚴重無自理能力而需人看護照顧,原告黃麗琴由親屬照顧6週即42天,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00,800元(計算式:2,400元×42天=100,800元)。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黃麗琴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工作3個月,依勞動部自112年1月1日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黃麗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麗琴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家休養,原告夫妻2人同時遭此重創,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且家人也因陪伴及照顧受傷之原告而心力交瘁,無法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被告至今均不願賠償和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忍魁78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琴82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1時20分,無照(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1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新都路與永成路3段17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貿然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於新都路,此時適有原告黃麗琴騎乘、附載原告尤忍魁之系爭機車,沿新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致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黃麗琴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黃麗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尤忍魁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附民174號卷〉第9頁;本院1039號卷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56098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貿然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於新都路,致肇事使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尤忍魁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尤忍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112年3月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98,136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174號卷第9、13至17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應為87,636元,逾該金額部分,原告尤忍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尤忍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6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尤忍魁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不良於行,需藉由家人之陪同始能往返住家及醫院,截至112年3月3日止,搭乘計程車共10趟,每趟510元,共支付5,1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尤忍魁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尤忍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護6週,其由親屬照顧6週即42天,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00,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174號卷第9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專人照護6週等語,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6週係屬有據,惟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看護1日之費用為2,200元,是認原告尤忍魁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天=9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尤忍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工作3個月,依勞動部自112年1月1日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9,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174號卷第9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休養3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尤忍魁確實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惟原告尤忍魁係於111年9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是認原告尤忍魁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75,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尤忍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尤忍魁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尤忍魁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尤忍魁為國中畢業,車禍前從事印刷業(自行接案),目前無業、無收入,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6,439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尤忍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卷〈下稱本院1038號卷〉第7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尤忍魁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尤忍魁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尤忍魁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355,786元(計算式:87,636+92,400+75,750+100,000=355,786)。

2、原告黃麗琴部分:

 (1)修理機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當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1039號卷第39頁)。又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9號卷第4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7日,已使用1年7個月,又原告黃麗琴自陳該估價單所載費用皆視為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292元(計算式如附件)。據此,原告黃麗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29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2)醫療費用:

    原告黃麗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112年3月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21,322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附民175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1039號卷卷第43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應為113,368元,逾該金額部分,原告黃麗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尤忍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3,3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3)看護費用:

    原告黃麗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護6週,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00,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專人照護6週等語,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6週係屬有據,惟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看護1日之費用為2,200元,是認原告黃麗琴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天=9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黃麗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工作3個月,依勞動部自112年1月1日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9,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039號卷第43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休養3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黃麗琴確實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惟原告黃麗琴係於111年9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是認原告黃麗琴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75,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黃麗琴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致原告黃麗琴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黃麗琴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麗琴為國小畢業,車禍前協助原告尤忍魁之工作,目前無業、無收入,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6,439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黃麗琴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39號卷第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尤忍魁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尤忍魁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黃麗琴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444,810元(計算式:13,292+113,368+92,400+75,750+150,000=444,810)。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尤忍魁、原告黃麗琴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各71,385元、73,465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753號函檢附理賠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8號卷第77至8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尤忍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4,401元(計算式:355,786-71,385=284,401),原告黃麗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1,345元(計算式:444,810-73,465=371,345),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忍魁28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黃麗琴37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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