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季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季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季達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起,在彰化縣○○鎮○○路○○○○市○○000○000號攤位之公共場所,提供骰寶板、碗公、骰子及籌碼等物,以擲骰子計算點數之方式,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係以「押大小」、「押數字」、「押雙數」、「押一對」、「押3個相同數字(俗稱「豹子」)」及「押總數」等賭博方式,由蔣季達作莊、賭客以現金換取等值籌碼,下注後丟擲骰子,若押中,則可獲得「骰寶板」上之賠率;若未押中,則下注籌碼均歸蔣季達所有。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季達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賴建軒 、 嚴靜美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謝○郁、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76、78、81、82、8
7、89年,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又在夜市之公共場所擺攤以「骰寶遊戲」與不特定賭客押注對賭,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22年,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2個孩子都已成年,但須扶養以離婚之前妻之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碗公2個、骰子18顆、「骰寶」押注板1張、壹仟元籌碼50個、伍佰元籌碼44個、壹佰元籌碼118個、伍拾元籌碼9個及賭資新臺幣1萬100元,均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即便依賭博遊戲之設計,莊家長期之勝率較高,每次賭博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即便行為人有希望透過賭博贏錢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獲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如此仍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相繩。
三、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同上上揭壹、二、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辯稱:上揭賭博方式都是由押注之人自行骰骰子,所以賭客會不會押中及其會不會贏錢都是靠運氣,其不一定會賺錢,有時會虧錢等語。
四、查:證人即查獲時在現場之被告友人嚴靜美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場幫忙換籌碼,被告與賭客就是押注對賭,沒有收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賭客賴建軒、謝○郁、陳○智於警詢之證述均稱:骰寶賭博方式包括比大小、猜點數及玩倍數,賭客決定玩哪一種後,就將籌碼押注在骰寶板上,然後自己在碗公內骰3個骰子,如果押中就可獲得約定倍數的籌碼,如果沒押中,押注的籌碼就由被告收走。這個賭博沒有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20-21、33-34頁、第46頁背面),核與被告上揭辯解相符,可認被告上揭辯詞應可採信。是被告以上揭方式與賭客賭博,並無抽頭金等固定收益之獲利來源,其是否獲利完全取決於不確定之賭博射倖性事實,可以認定,此已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之要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應就被告為該罪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縱使該部分構成犯罪,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金額1碗公2個2骰子18顆3「骰寶」押注板1張4壹仟元籌碼50個5伍佰元籌碼44個6壹佰元籌碼118個7伍拾元籌碼9個(聲請書誤載為6個)8賭資新臺幣1萬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