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堅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堅雄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然依當時情形,」之記載,應補充為「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右上顎第一二大臼齒、右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記載,應更正為「右上顎第
一、二大臼齒、右下顎第二大臼齒」。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右大腿趾開放性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現場車損相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之證據,應更正為「現場蒐證及車損相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
(五)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嗣後被告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張建囷 受傷, 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被告林堅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堅雄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草港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張建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4段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林堅雄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致張建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顎第一二大臼齒、右下顎第三大臼齒和小臼齒牙冠外力性破折、右小腿撕裂傷、左小腿挫擦傷、兩側手肘擦傷、右大腿趾開放性傷口、兩側大腿擦挫傷及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建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堅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張建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3.漢口牙醫診所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相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等各1份佐證: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1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