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賓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29日撤銷發回(112年度抗字第75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許賓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其中八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我在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當初因為不熟悉法律,被有心人士利用,這個公司我創立了16年;對檢察官聲請沒有意見,易科罰金的標準我也沒有意見;我母親中風在養老院復健,我爸爸年邁,我獨自扶養父母及1個小孩,小孩今年18歲,剛上大學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一致,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之意見,應「相對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本案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定應執行之刑前,附表編號1至3易科罰金之金額為27萬元,附表編號4、5易科罰金之金額為90萬元,合計總額為:117萬元,依據本案上級審撤銷發回之意旨,本案定刑之易科罰金總金額,不應低於90萬元,否則有鼓勵犯罪之嫌。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所犯分屬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
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罪質之間雖有相當大之差異性,但此些犯行均為受刑人不當設立、經營其申設之蓋德公司相關,之後更為謀求膨脹公司規模、牟取股票不法利益,從而損害被害人、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投資人之損失,整體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而受刑人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所述之上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故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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