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2號被告洪嘉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駿與 尤于萱 2人為同事。洪嘉駿因工作對尤于萱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及同日15時15分許、同年2月23日上午8時18分許,在其與尤于萱及公司同事共7人所組成之LINE群組(群組名稱『熱處理』)內,以「@尤于萱幹你是死了餒都不會回操你媽」「@尤于萱你整天在那騙小騙鼻明明就是你關掉還死不承認 林北 給你看照片氮氣朝滿了會顯示待機、你是強制關掉當然不會啟動、幹你娘」、「你在不回幹死你」、「尊重你娘」等語辱罵尤于萱,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 尤于萱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駿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群組內針對告訴人為上開發言,惟辯稱:伊當時正在氣頭上,沒有想要汙辱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尤于萱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1份。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被告所為數次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為接續犯意為之一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