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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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惠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江宏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滿意
游遙仁 游惠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933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名女兒扶養費共23,03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401,93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因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加興
公司,每月薪資約25,933元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薪資單及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10年收入323,980元、111年收入為327,942元,有所得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59至65頁、第125、127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以27,163元計算[計算式:(323,980+327,942)2≒27,163]較為可採。又聲請人為要保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6,064元、50,156元、21,339元,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據(見卷二第)。再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見卷一第33至40頁、75至85頁、129至134頁、251至263頁,卷二第31至50頁、第55至60頁、第89至101頁),除上開保險準備金外,銀行帳戶賸餘金額甚低,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163元薪資及保險準備金,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3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30元計算,應屬合理。
2.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每月6,000元之生活必要費用。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02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據(見卷一第25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共6,000元,應屬可採。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16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30元、扶養費用6,000元,剩餘4,133元(計算式:27,163-17,030-6,000=4,133)。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342,824元(計算式:36,477+240,756+2,498+25,380+354,570+1,332,000+435,685+155,642+80,000+440,000+220,000+19,816=3,342,824),扣除聲請人之保險準備金後,尚有3,185,265元(計算式:3,342,824-86,064-50,156-21,339=3,185,265),上開債務需6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185,265÷4,133÷12≒6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僅約2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