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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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柒公克)暨夾鍊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9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㈠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併與㈠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㈢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各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㈥㈦㈧㈨㈩案件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併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8罪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拘役25日(共7罪)、有期徒刑3月;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基隆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其他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胞兄 陳明貴 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街○○○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2個夾鍊袋,毛重0.6805公克、淨重0.2033公克、驗餘淨重0.2017公克)、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10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核與證人陳明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證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9頁、第43頁、第41頁、第143頁、第29至39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7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卷第9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805公克,驗前淨重0.2033公克,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201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夾鍊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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