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逄夢麟選任辯護人葉玟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逄夢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都會客運652號公車」後應補充「(車號:000-00)」、第6至8行「你如果再拍照我就要告你,不要再拍了,不然我出來一定弄死你們,我是陸戰隊出來的,我一定弄死你們」應更正為「你憑什麼錄我的影,肖像權,你要錄影,你死定了、誰最大,不怕死的最大,陸戰隊最大,就是我了,大家玩啊,玩不過我的,就是你們死,講完一句話;玩死我,算你們厲害,好不好,有點法律常識,出來坐公車,聽懂了、跟我說對不起不然你就死定了,跟我說對不起,不然我就搞死你等言詞」、第16行第1個句號前應補充「(逄夢麟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證據部分檢證編號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證照片共4張」,並增列「本院107年11月29日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逄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數次恐嚇之犯行,主觀上各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台幣1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29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患有躁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告逄夢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玟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逄夢麟於民國107年2月3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口站,不顧大都會客運652號公車已有眾多乘客,仍強行上車,並對車上乘客及司機林○○(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大聲咆哮, 張智翔 因所站位置在逄夢麟附近,為求自保,遂拿起手機準備錄影蒐證,逄夢麟見狀竟基於恐嚇犯意,向張智翔恫以:「你如果再拍照我就要告你,不要再拍了,不然我出來一定弄死你們,我是陸戰隊出來的,我一定弄死你們」等言詞,使張智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開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橋時,逄夢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撥掉張智翔所有之手機1具,再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住張智翔右手食指向後凹折,致張智翔受有右手食指扭傷及擦傷之傷害,待張智翔撿起上開手機欲繼續錄影之際,逄夢麟又承接前開毀損犯意,接續拿走張智翔所有之該手機及眼鏡後重摔在地,致該手機保護殼受到刮損而使該保護殼保護功能減損、眼鏡之鏡架歪斜,均有不堪用情形,足生損害於張智翔。嗣經公車乘客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逄夢麟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中之供述。│上揭公車之事實。2.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拿走告訴││││人手機、眼鏡與帽子等物││││品之事實。3.被告於前││││開時間有握到告訴人右手││││一隻手指之事實。4.被││││告於前開時間有說過「死││││定了」或「告死你」等有││││帶有「死」字之言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上開公車司機林○│被告於上開時間,不顧公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已有眾多乘客,仍硬擠上│││。│車,並對車上乘客大聲咆哮││││,且告訴人有向證人 林琦超 ││││轉述其遭被告撥掉手機、眼││││鏡,並遭被告反折手部等情││││,轉述過程中證人林琦超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破皮,眼││││鏡壞掉等事實。│├──┼───────────┼────────────┤│4│證人即上開公車乘客黃湘│被告當時硬擠上公車後,對│││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乘客大聲咆哮,聲稱:│││。│「不要用手機拍他,他是陸││││戰隊,要把大家都弄死」等││││語,而證人 黃湘庭 下車時有││││看見告訴人手紅腫,似有瘀││││青擦傷之事實。│├──┼───────────┼────────────┤│5│證人即上開公車乘客 林奇 │被告當時硬擠上客滿之公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先罵司機,再罵乘客,稱│││。│其有肖像權,不能拍照錄影││││等語,被告有動手揮或撥告││││訴人手機,之後聽見告訴人││││疼痛之喊叫聲,告訴人手機││││有掉到地上,之後告訴人一││││直握著手,狀似疼痛等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欄所述之傷害,且其所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手機保護殼有刮損、眼鏡鏡│││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架歪斜等事實。│││取照片共4張。││├──┼───────────┼────────────┤│7│含有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前揭│││檔案之光碟1片、譯文│公車,並在車上對司機及乘│││1份、畫面擷取照片5│客咆哮,被告並有說出上開│││張、告訴人手機錄影擷取│恐嚇言詞,並和告訴人發生│││畫面2張。│肢體衝突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先後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就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等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