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瓊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理人 周明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紀毅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代理人 陳鴻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瓊三應不免責。
理由
一、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程序,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律師函可證(本院卷第137、223頁),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
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固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但如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瓊三前於105年3月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7年4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7年10月11日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陳述 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其等到場及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 陳述略 以: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僅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628元、子女提供之扶養費共1萬4,000元,惟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1萬0,800元後,所剩無幾;惟因目前與朋友即第三人林武同住於臺北市○○○街○○○號,生活費用尚可互相支應;然伊年紀已77歲,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更因於106年6月間車禍受傷,而自107年1月起每月須持續復健支出1,020元、計程車費291元。伊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總收入42萬元、總支出51萬2,900元,顯已入不敷出,如何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顯有疑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⒉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略以:請本院職
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等語。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比例甚微,若准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不公,請准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五、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按: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謂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
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包括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等)、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自106年3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79至81頁);又債務人為00年0月0日生,年逾77歲,有戶籍謄本可參(消債調字卷第18頁);另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6年3月31日後每月固定收入僅國民年金3,628元及子女提供之扶養費1萬4,000元,合計1萬7,628元,亦經其自陳明確,且提出存摺為憑(本院卷第89至101頁、第155、209頁)。爰審酌債務人所列上開國民年金、扶養費領取情形均與本院清算裁定認定相同(另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2頁),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領上開國民年金、扶養費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收入共為37萬0,188元(即17,628元×21個月=370,188元)。又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除與其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必要支出內容相同即每月仍支出1萬0,800元外,另其因106年6月間車禍受傷,而自107年1月起每月須再支出復健費1,020元、計程車費291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萬華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計程車資收據及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13、115、125頁、第161至167頁);審酌債務人前揭主張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4萬2,532元【即(10,800元×9個月)+(10,800元+1,020元+291元)×12個月=242,532元】。從而,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2萬7,656元。
㈡次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及子女支付之扶養費1萬4,000元(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9頁),可處分所得總額共42萬元【即(3,
500元+14,000元)×24個月=42萬元】;至債務人上開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總額為25萬9,200(即10,800元×24個月=25萬9,200元),此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認定甚詳(見該裁定理由第二段所載);是餘額為16萬0,800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獲分配總額僅為9,852元(即債務人提出現款1萬2,000元,扣除優先債權聲請費2,148元後之餘額),有分配表可稽(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95頁),該債權分配總額低於上開16萬0,800元餘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六、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及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務人入不敷出,如何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顯有疑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云云。
惟如前述,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並無入不敷出情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述,已與事實不符。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存在,是在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認尚無依其請求而為調查之必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及其他各款之情形,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人瑋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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