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包(總毛重貳點貳貳捌壹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毛重壹點壹貳貳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林翰鵬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就證據欄第4行1109年更正為「109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翰鵬行為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持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通毒品予他人之虞,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晶體2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2281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毛重1.1226公克,取樣0.005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而包裝袋既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林翰鵬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6時45分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9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C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翰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