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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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忠孝於民國99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九如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路口,欲右轉高速公路西側道路往建國路便道行駛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鄒舒宏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速公路西側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遂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及右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肋骨骨折併左顳葉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情,業如前揭,且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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