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508號聲請人醇淨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醇淨美學股份有限公司甲○○簽發之以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醇淨美學股份有限公司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因喪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三六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三六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

更多裁判書